工会人文关怀实施方案(人文关怀病房的实施方案)万万没想到
制订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亮点解读2020年7月1日,《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共10章69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医养结合、养老服务人才、扶持保障、监管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我们力求聚焦难点、打通堵点、突出重点,坚持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和突出甘肃特色相结合,努力为推动甘肃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谈到《条例》出台的初衷,甘肃省民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文新农表示。
回应现实需求,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截至2019年底,甘肃省60岁及以上老年人为446.1万人,占总人口的16.9%,已进入了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未富先老的省情使得社会和家庭养老负担加重,养老服务供需矛盾突出,迫切需要健全养老服务保障政策法规体系,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一方面,伴随老龄化加快以及社会转型发展,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弱化,老年人因赡养、财产分割、再婚等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亟须用法律手段进一步保障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措施,更好地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进一步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将这些经验、政策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非常必要。
在文新农看来,《条例》的出台和施行,在现实层面是回应三方面的需要:积极应对甘肃省人口老龄化的需要,适应老年人权益保障新形势的需要,将政策规范上升为法律制度的需要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条例》的制定出台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回应解决现实需求。
突破发展瓶颈,夯实养老服务的制度根基
面对养老服务发展过程中的难点、痛点,文新农坦言:“《条例》突破了许多困扰甘肃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多年的瓶颈问题,初步确立了以法律为纲领、国务院政策文件为基础、部门专项政策和标准为支撑的养老服务制度体系,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了法制保障。
”政府在养老服务中的职责定位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四、第五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刚性要求得以强化为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和“四同步”要求,《条例》第十条明确,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并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需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提出要求。
法律责任具体内容进一步规范《条例》对四个方面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统一规范整合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范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的法律责任;设置了养老机构违反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建立综合监管机制、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条例》还落实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要求,在第七条中明确,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突出地方特色,补短板强弱项重扶持
甘肃省农村养老矛盾多、困难大,养老服务工作需要加快补齐短板在《条例》制定出台过程中,根据国家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充分考虑到甘肃省的农村养老服务实际需求,“我们特别增加了甘肃省农村地区养老服务的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以适应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文新农介绍道对于养老服务的人才激励方面,《条例》明确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甘肃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并鼓励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
在加快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方面,《条例》明确了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同等享受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贴相关扶持政策;明确加强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照护和人文关怀服务。
老年优待政策方面,《条例》明确,外埠老年人到甘肃省范围内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此外,对于备受关注的老年护理假,《条例》明确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
来源: 中国社会报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多方参与】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核心价值观】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宣传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规划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设施配建】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建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第十一条【农村养老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满足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
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第十四条【闲置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机构、厂房和集体用地、场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家庭赡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六条【探访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对城乡社区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农村留守等特殊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七条【嵌入式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第十八条【组织管理】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高质量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互助养老】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第二十二条【陪护假期】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三条【机构登记】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公办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兜底保障对象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办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第二十六条【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七条【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服务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第三十条【服务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社会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护理床位】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科学配备护理人员;其中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二条【暂停或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三条【促进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协议合作】 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协议合作,为收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设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第三十七条【老年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鼓励、支持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第三十八条【临终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第三十九条【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第四十条【教育培养】 鼓励院校特别是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普通高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相关专业,并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推进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本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从本级福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资金予以落实。
第四十一条【同等待遇】 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第四十二条【公益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第四十五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六条【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严格落实减税降费相关规定,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价格享受居民价格政策第四十七条【异地养老】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十八条【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第四十九条【用地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民政部门应当落实养老服务事业划拨用地政策。
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凭借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第五十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第五十一条【老年教育】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八章 监管服务第五十二条【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十三条【养老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作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的基本依据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十四条【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措施情况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及运营情况,对政府投资设立和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养老机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拓展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第五十七条【标准化】 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五十八条【投诉与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对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的;(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四)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或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城乡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五)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七)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来源:甘肃人大网中国医养产业研究院1772978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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