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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关怀案例分享(人文关怀教育案例分享)满满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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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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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

人文关怀案例分享(人文关怀教育案例分享)满满干货

 

妇女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3月7日上午,仪陇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近三年“多元化解•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旨在发挥典型案件示范引领作用,通过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引导全社会关心关爱妇女儿童。

01马某某诉程某离婚纠纷案——“指导+委托”多元调解挽救婚姻危机促和好基本案情原告马某某(女)与被告程某于2015年10月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两个因生活琐事及双方家庭原因导致感情疏离2022年10月10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易怒,对原告漠不关心,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家庭收入不透明,经常因抚养小孩费用等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裁判结果法院立案受理后,承办法官通过与双方电话沟通,发现双方并无大的分歧和不可调和的矛盾,遂决定利用“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委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进行调解在县民政局婚姻家庭辅导室(仪陇县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调处室)里,该调处室的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听取了双方倾诉和意见,对双方采取“面对面”“背靠背”方式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情感开导,打开心结,并现场宣读“德乡家书”,双方最终和好,表示愿意共同守护自己的小家庭。

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庭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单元,家庭是否和谐、稳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仪陇法院一直重视家事审判工作,切实利用“1+4+N”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积极有效推动特邀调解、委托调解、行业调解,采取现场调解、上门调解、网络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本案即是仪陇法院运用委托调解程式,借助婚姻登记中心婚姻危机干预服务优势,通过情感辅导、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让濒临破碎的家庭得以修复完整,让感情疏离的夫妻重修旧好的典型案例02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基本案情申请人刘某某(女)与被申请人林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申请人林某某采用打耳光、拖拽等方式殴打申请人刘某某,造成申请人受伤,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并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林某某作出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刘某某经仪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22年8月24日,申请人刘某某向仪陇县妇女联合会求助,仪陇县妇女联合会进行登记后,随即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协调中心”传送了相关信息,并分流到县法院立案庭。

2022年11月1日,法院根据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予以立案受理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2022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林某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刘某某。

2022年11月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典型意义家庭暴力是一种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并带有严重歧视心态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违法行为公开报道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受害者多半为妇女,而老人,儿童和男性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然而更为明显的是丈夫对妻子的家暴,尽管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高度文明,但家暴现象依然没有从现代家庭中完全消失,而受害一方往往出于家庭完整和对孩子成长的顾虑,或是羞于启齿等因素大多选择沉默和迁就,这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某些家暴的升级,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极为不利。

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发出“禁止令”,对有家暴倾向或已经实施过家暴的人有着重要的警示作用03张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案——与未成年女性关系较为亲近的人利用其与之独处的机会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基本案情2021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其负有照护职责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时年15岁)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其父母在外省务工,且长期与爷爷婆婆生活在聊天过程中张某获得王某某好感2021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张某让王某某到其宿舍对王某某进行亲吻、抚摸,并与之发生了性关系。

2021年3月至7月期间,张某在其居住的宿舍、王某某承租房屋以及王某某老家卧室内三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中后两次未遂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负有照护职责的责任人,多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典型意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系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增加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旨在打击那些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关系比较亲近的人,如父亲、老师、护工等,利用自己与未成年女性单独接触的机会,以花言巧语或施以小恩小惠的方式,打着“关心”“恋爱”的名义,诱骗、哄骗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利用受害人年少无知,对性行为的后果认识模糊,施以恩惠,甜言蜜语蒙骗受害人同意与之发生性行为,系对未成年女性的非法性侵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不仅可以震慑那些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不要妄动邪念,及时悬崖勒马。

同时,也对那些已经遭受性侵或可能遭受性侵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发出法律声援,共同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特殊职责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侵犯其监护、看护女性的性权利04杨某诉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子女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法予以准许基本案情原告杨某(男)、被告朱某某(女)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

原、被告离婚后,杨某某一直随原告杨某在仪陇县新政镇居住生活,并在仪陇县某小学就读原告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仪陇县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一至两万元被告朱某某从2022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杨某及女儿杨某某均无联系。

原告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杨某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并要求继续与原告杨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裁判结果仪陇法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杨某某抚养关系具有正当事由,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022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一、变更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二、被告朱某某从2022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杨某某抚养费800元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典型意义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杨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杨某某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杨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杨某某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该判决对于离婚夫妇离婚时争取到抚养权后却不履行抚养义务者进行否定评价,有利于增强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责任意识05欧小某诉欧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符合法定情形的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应予支持基本案情原告欧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方)与被告欧某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7日生育原告欧小某,于2018年9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欧小某由男方抚养及教育,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9年6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经调解,原告欧小某变更由杨某抚养,被告欧某某从2019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欧小某的抚养费500元至欧小某满十八周岁原告欧小某与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共同生活期间,随着原告欧小某在广汉市上学后,其学习、生活等消费支出逐渐增加。

原告欧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某某增加支付抚养费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据此,仪陇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欧某某从2022年9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欧小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欧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杨某与其父亲即被告欧某某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中经调解确定由被告欧某某向杨某支付原告欧某某抚养费5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因其上学、生活等消费支出的增加,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

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增加至2800元/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在必要、合理的范围,法院根据原告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及被告欧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欧某某从2022年9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欧小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其教育成长提供了相应保障。

06李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本案情2001年,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9日,李某某生下女儿即原告李某原告出生后,由原告母亲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共同抚养至2005年,后被告刘某某同他人结婚,李某某遂带李某离开被告,独自在外生活。

此后至2020年期间,李某一直由李某某个人抚养,刘某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2021年,李某某与刘某某因李某2005年至2020年期间的抚养费发生争议,随后,李某某以李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按1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三十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从2005年起即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仪陇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2005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93500元典型意义本案原告虽然是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但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生父,虽然已与他人另行结婚组建家庭,但依然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抚养亲生女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被告另行结婚生育子女及其工资状况,判令其支付自2005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传递了司法的温度,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展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理念。

对于父母逃避抚养责任,置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成长于不顾的行为是一种警示07曹某某诉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子女教育、成长有利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基本案情原告曹某某(女方)、被告唐某(男方)于2011年3月11日在仪陇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6日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及教育,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有探视权离婚后,男方常年在外务工,婚生子唐小某跟随年事已高的爷爷奶奶生活不到1年,便于 2017 年暑假要求到外婆家跟随母亲生活,唐小某被安排在外婆家附近的仪陇县某小学读书,原告曹某某为了更好地教育抚养子女,有利于学业和成长,于2021年春季将唐小某转学至其定居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小学读书。

双方因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裁判结果仪陇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学业、成长、教育等方面帮助双方进行比较分析,最终在征得被抚养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调解协议:1.婚生子唐小某变更由原告曹某某抚养;2.被告唐某从2022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曹某某给付唐小某的生活费1,000元直至唐小某独立生活为止。

另原、被告各承担唐小某独立生活前一半的医疗费(报销部分除外)和教育费(均以票据为准)典型意义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的唐小某在其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由其父唐某抚养,由于唐某长期在外务工,未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虽有祖父母照料生活,却因年事已高,无法代替父母全面履行教育、抚养、保护等义务。

母亲曹某某在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大连市金州区定居,加之被抚养人本身希望且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法官在处理本案时,组织双方多次沟通,帮助比较分析双方抚养小孩,对其教育、成长的优势、劣势,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最终不仅依法支持了原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且化解了分歧,未成年子女也获得了较为有利的教育、抚养环境。

08程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扶养费纠纷案——夫妻一方需要扶养的,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基本案情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程某某于2017年因肠道疾病,先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治疗。

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坏死、肠扭转、肠粘连、肠梗阻,并进行了剖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肠粘连松解术;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短肠综合症、轻度营养不良、广泛小肠切除术后、胆汁返流性胃炎、阑尾切除术后,并进行了活体小肠移植术、胆囊切除术。

之后,程某某一直在持续进行恢复治疗和检查,2020年11月16日,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对程某某的诊疗建议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避免受凉、人群聚集等诱发呼吸系统感染;清洁饮食、注意环境卫生,避免肠道感染;避免长时间紫外线照射。

因治疗共用去医药费数十万元,现程某某仍需要持续服用药物、定期检查治疗,程某某因病无力挣钱,医药费、生活费没有保障裁判结果仪陇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某与徐某某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程某某自2017年7月起开始治疗肠道疾病,经过一系列的就诊治疗,导致其工作能力受限,无法正常劳动获得足够的经济来源以满足基本生活和治疗所需,且其现尚在继续康复治疗中,徐某某作为其丈夫,应当履行扶养的义务,承担给付程某某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责任,故对程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其自2020年12月起治疗的相关费用及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但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也应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实际给付能力,徐某某目前自述为工地散工,没有更多证据证明其具有更好的经济能力,综合程某某的治疗状况和生活状况以及徐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徐某某每月承担程某某的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500元。

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某的病情或徐某某的经济能力发生变化,双方均可依据新情况另案主张提高、降低或停止支付扶养费2020年12月9日,仪陇法院一审作出(2020)川1324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自2020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向程某某给付扶养费1500元。

被告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徐某某、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徐某某自2020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向程某某给付扶养费1,500元,本案纠纷了结2021年3月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13民终11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

实践中,夫妻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本案中的原告因病暂时失去谋生能力,且需要大量治疗费用,人民法院本着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维护夫妻和睦,互相帮助,相互扶持的伦理观念,支持夫妻一方在特别情况下的扶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传承中华家庭文明,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09唐某某诉张某某等四人赡养纠纷案——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宜采取陪护方式轮流赡养基本案情原告唐某某(女)与其夫共生育四子一女,丈夫与长子早年均已去世,唐某某一直跟随三子生活,次子、幼子常年在外地生活或工作。

现唐某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常年靠药物维持,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收入来源三子亦因家属患病等因素无法独自照顾老人,遂同其他兄妹协商赡养事宜,但因各方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轮流进行赡养。

裁判结果唐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后,办案人员同各子女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前往唐某某所在村委会了解了纠纷详情,同时还前往该县福利院、发改局调查了解了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照顾收费情况2022年6月,办案人员组织各方当事人在被赡养人唐某某所在村巡回开庭审理了该案,鉴于庭审中各被告态度诚恳,办案人员趁热打铁,庭审后立即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初步达成了轮流赡养老人的协议,但因二子张某某拒绝配合网上签字而未成功。

鉴于该情况,法院于2022年7月综合衡量后及时进行裁判,判令各子女按照顺序以三个月为一周期依次轮流赡养老人的同时,对因特殊情况不能陪护赡养的按照27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轮流赡养期间的赡养费判决后,各子女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塑造优良家风民风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多次释法明理、耐心调解后,各子女基本达成赡养老人的协议,最终亦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予以了确认,有力保障了老人被赡养、被照顾权利的实现,弘扬了中华民族爱老尊老的传统美德。

该案件在村社进行巡回审理,附近村镇近百名群众自发来到庭审现场,庭审中,法官的教育、旁听群众的议论、母亲的指责,形成了一股不可辩驳的力量,该案的审理及调解过程,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0刘某琼诉舒某珍、舒某福等四人赡养纠纷案——尊重老人独自生活意愿按月支付赡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基本案情原告刘某琼(女)育有四子女,现四子女均已成家2014年农历9月1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并由舒某福、舒某胜共同出资安葬。

原告现已80岁高龄,双目失明、体弱多病,独自在外居住,后因各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将膝下四个子女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裁判结果仪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得知发生赡养纠纷的症结在两个儿子间存在隔阂,原告不愿跟儿女居住,要求四个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情况后,经过释法说理、动之以情,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四子女分别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因病治疗的费用按比例由四子女负担。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其蕴含的是血浓于水的亲情、普遍约束的社会公义,更是生而为人的铮铮良心十月怀胎,一朝分娩母亲对子女的爱和付出是最真挚、最无私、最辛酸的。

子女应该怀母情、感母恩、尽子责,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该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过法院的多次调解工作,尊重老人意愿,达成了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调解协议,维系了家庭的和谐,使多年的母子情,兄弟姊妹情得以重续,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威严,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温度。

来源:仪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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