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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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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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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北京搜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吗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前情提要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搜房科技公司2.注册号:17493578A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3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2.注册号:15038353.申请日期:2000年2月13日4.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信件;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电子邮件;调制解调器出租;电信信息;电讯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98761号《关于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6日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搜房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较为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搜房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搜房”标志在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核定使用的服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搜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搜房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13491号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2527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樊雪审判员王晓颖、宋川法官助理杨玲书记员任灵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驳回搜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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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京行终25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审第三人:

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房科技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京73行初13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搜房科技公司2.注册号:17493578A。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3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2.注册号:15038353.申请日期:2000年2月13日4.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信件;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电子邮件;调制解调器出租;电信信息;电讯信息;计算机终端通讯。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98761号《关于第17493578A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6日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原审庭审中,搜房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商标评审阶段,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1.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2.域名注册证书;3.道杰士公司进账单、广告合作协议及网站合同书;4.行业推荐业务协议书;5.案外人与搜狐、新浪网的合作协议及相关报纸报道;6.标有搜房经纪公司、道杰士公司网站的北京号簿及展会会刊。

原审诉讼阶段,搜房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搜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搜房科技公司所有的“搜房网”“房天下”“搜房网房天下”及诉争商标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存,诉争商标与搜房科技公司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1. 搜房科技公司持有的搜房网SOUFUN.COM及房天下网FANG.COM《顶级域名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2.相关行政判决书;3.“搜房”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搜房网1999年至2014年网页截图、搜房科技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广告宣传、签订的部分合同;5.搜房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6.“房天下”系列商标申请信息列表;7.合同及银行收款凭证;8.线下广告照片及设计图;9.搜房网2014年7月19日启用新域名“fang.com”和新商标“房天下”的网页截图及相关新闻;10.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11.第17493555号“搜房”商标曾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而驳回;12.“搜房网房天下”商标与“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3.互联网搜索网页;14.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含有“闪付”“严选”的注册商标信息等。

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搜房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第1507859号、第3702986号、第12168495号等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先注册商标权;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在先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3.关于第17493581号“房天下搜房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7493570号“搜房网房天下”商标无效请求裁定书等,用以证明带有“搜房”的商标与“搜房”商标近似;4.搜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搜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搜房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较为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搜房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搜房”标志在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核定使用的服务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提出将第12168506号“搜房”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查,被诉裁定未对该商标作出评述,存在程序瑕疵,但基于被诉裁定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且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未进行起诉,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搜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搜房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搜房科技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并无恶意,且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搜房网房天下”商标在多个类别实现与“搜房”商标的共存,与引证商标差异更大的诉争商标在其他多类别亦与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四、诉争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与搜房科技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中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五、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引证商标在第38类的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搜房经纪公司和道杰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搜房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房天下搜房网”商标,引证商标为“搜房soufang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文字“搜房”,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内涵、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搜房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搜房科技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搜房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近似商标和类似服务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判断基础。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引证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因此,搜房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因此,搜房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搜房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雪审判员  王晓颖审判员  宋    川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玲。

书记员  任灵芝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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