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6197号Q某某(4484号案原告、6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6197号Q某某(4484号案原告、6197号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6197号案原告、4484号案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负责人: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6197号案原告、4484号案被告),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苏宁雅居****v>。
法定代表人:吴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Q某某与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广州公司)、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劳动争议两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Q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华苏广州公司及华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华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Q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仲裁请求:1.确认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Q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2074.94元;4.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Q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74元;5.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Q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172-818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4.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5.华苏广州公司为Q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华苏公司对第2、3、4项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驳回Q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四、Q某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2074.94元;4.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74元;5.华苏广州公司向Q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五、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Q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26元;2.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3.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Q某某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4.华苏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Q某某承担。
六、入职时间:Q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入职华苏广州公司七、劳动合同: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八、工资支付情况:华苏广州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
九、最后工作日:2019年9月30日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513元十一、培训安排情况:华苏广州公司通知Q某某培训三个月,培训期间工资为2100元/月十二、离职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十三、离职原因:Q某某主张华苏广州公司通过邮件及开会方式发出通知,以与移动公司的项目到期为由,要求Q某某签署离职协议,华苏广州公司明确Q某某必须参加培训且今后工作不确定;Q某某一直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华苏广州公司于当天收回Q某某的工卡;Q某某要求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给定的工资标准,但华苏广州公司拒绝,因华苏广州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故Q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华苏广州公司主张其负责的移动项目在2019年9月30日结束前,多次与Q某某协商,并制定了具体的培训方案,也保障了Q某某在培训后的薪资不低于目前的水平,是华苏广州公司在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Q某某应当予以服从工作安排,但Q某某拒绝服从,并直接向华苏广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自2019年10月8日起旷工,严重违反违章制度,Q某某无权解除劳动关系,华苏广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及理由:Q某某与华苏广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华苏广州公司即使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也应与Q某某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华苏广州公司在未与Q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安排Q某某培训三个月且只按21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
Q某某以华苏广州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Q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513元,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Q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4513元/月×2个月)。
劳动合同解除后,华苏广州公司应向Q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五、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问题:虽Q某某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4513元/月÷21.75天/月×3天)。
Q某某主张华苏广州公司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六、年休假问题:Q某某主张华苏广州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苏广州公司表示不清楚Q某某已休年休假情况,并主张应由Q某某负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华苏广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承担管理责任,华苏广州公司没有提交Q某某休假情况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Q某某自入职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Q某某于2018年1月8日入职,其在2019年1月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经核算,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Q某某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4513元/月÷21.75天/月×3天×200%)。
十七、其他:华苏公司作为总公司,其应对华苏广州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Q某某与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Q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Q某某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Q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驳回Q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粤0106民初4484号案受理费10元,由Q某某负担;(2020)粤0106民初6197号案受理费10元,由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雅 婧人民陪审员 苏 琴人民陪审员 郑 文 怡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L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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