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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电话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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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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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关于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承担安全保密义务的难得的典型案例。在客户申请密码重置的时候没有核对申请操作人员身份,导致密码泄密资金被盗,特别值得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改进改善业务流程和风控措施。

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电话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专注金融法务,服务实体经济关注金讼圈,了解更多金融自律监管与司法裁判资讯前言导读:一、本案是关于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承担安全保密义务的难得的典型案例二、法院对第三方支付机构

资金保管功能、密码设置与重置的注意义务均给予了明确意见,值得第三方支付机构总结经验教训三、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客户申请密码重置的时候没有核对申请操作人员身份,导致密码泄密资金被盗,特别值得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

改进改善业务流程和风控措施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一、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机构,其提供的不仅仅是技术服务平台,还承担着一定的。

资金保管功能,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保障支付环境的安全、便捷和可靠二、由于在支付服务中,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是直接关系到用户资金安全的操作,故对于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支付机构更应当进行严格、谨慎的审查

三、尽管双方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密码的重置程序以及对于重置申请的审查行为、审查义务;但为支付机构,仍应本着对用户资金安全负责的原则,对于重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施以必要的、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四、提供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对于用户的支付密码重置申请进行审查,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于是否进行了审查以及进行了哪些审查,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在受害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扣减违约方的赔偿额。

;对于减轻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国双方的违约情节,过错程度,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强弱等因素,酌情确定确定案由及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付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邦欣公司、国付宝公司签订《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约定国付宝公司向邦欣公司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一审庭审中,邦欣公司提交密码重置申请复印件、国付宝账户后台信息复印件以及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发现账户内短款后与国付宝公司联系,国付宝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款项被转走的情况。

国付宝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否认系由该公司提供邦欣公司提交一份密码重置申请,用以证明邦欣公司发现账户无法使用后,申请就密码进行重置国付宝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确实根据邦欣公司要求进行过密码重置。

国付宝公司提交一份系统截屏,用以证明国付宝公司将重置密码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邦欣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国付宝公司重置密码未经邦欣公司同意国付宝公司提交两份公证书,用以证明:1.邦欣公司注册国付宝账户时,需要提供注册邮箱,设置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两个密码同时匹配才能完成支付。

2.邦欣公司通过注册邮箱申请了密码重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邦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表示事发时账户并非由邦欣公司登陆及操作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此次事件中邦欣公司的账户发生了两次支付密码重置关于第一次密码重置,国付宝公司表示:首先是邦欣公司的账户发生了安全问题,支付密码三次输入错误,账户被冻结。

此后,该公司接到了一个电话,并与对方核实身份信息,在确认对方系邦欣公司后,将重置密码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邦欣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也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了重置密码关于第二次密码重置,邦欣公司表示系因付款不成功,故电话联系国付宝公司,并按要求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申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国付宝公司,国付宝公司将重置密码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

国付宝公司对书面申请一节无法确认,但认可重置密码确实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邦欣公司表示,该公司不认识“李佳”,也没有发生过注册邮箱密码丢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邦欣公司要求国付宝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系国付宝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保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邦欣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第一次密码重置的原因系邦欣公司账户支付密码三次输入错误,这意味着邦欣公司账户已经出现了安全问题其次,重置后的密码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如果注册邮箱密码没有丢失,重置密码也不可能丢失或被他人使用。

再次,第一次密码重置后,60000元款项被转出,这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知晓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密码以及国付宝账户登录密码,而这两个密码均系由邦欣公司保管最后,在此次事件的整个过程中,邦欣公司未能明确国付宝公司具体的违约行为,且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是邦欣公司对于自身密码的保管(特别是注册邮箱密码的保管)可能欠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邦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2013年1月8日,邦欣公司与国付宝公司签订了《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2.1.2条约定:邦欣公司在申请开通电子支付服务前须按国付宝公司要求如实提供基本业务情况说明(含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及必要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证明在使用电子支付服务的过程中,邦欣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或信息如有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国付宝公司,并按国付宝公司固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2.2.1条约定:国付宝公司有义务向邦欣公司提供双方数据传输的接口和相关文档,协助邦欣公司安装国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接口,提供安全、稳定、便捷的电子支付服务在国付宝网站上进行国付宝账户注册时,必须勾选接受《国付宝用户注册协议》、《国付宝用户注册隐私协议》、《国付宝用户交易服务协议》。

《国付宝用户注册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国付宝公司保证对用户的隐私信息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防止用户的隐私信息泄露或被盗用;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付宝公司应对支付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的安全、保密、及时性负责。

《国付宝用户注册隐私协议》第三条规定,国付宝公司不应将客户的金融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关于密码重置的程序,上述协议中均没有相关约定二、邦欣公司账户的基本情况签订《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后,邦欣公司开通了国付宝账户。

该账户设置有登陆密码、支付密码两个不同密码签订该协议书时,邦欣公司同时填写了《企业信息、网关接入申请表》,该申请表中预留了邦欣公司支付宝账户名、营业执照注册号以及法定代表人、业务联系人、办公地址等信息,并盖有邦欣公司公章。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邦欣公司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与电子信箱的地址及密码相同三、关于涉案密码重置及转款的过程邦欣公司主张,2014年1月1日,邦欣公司发现账户支付密码错误,随后其申请了密码重置密码重置后,邦欣公司登录国付宝账号,发现公司钱款丢失6万元,因此,邦欣公司立即与国付宝客服联系。

国付宝客服表示2013年12月30日,邦欣公司的支付密码发生了三次错误输入后被锁定其后,国付宝公司收到了邦欣公司发来的重置密码书面申请,并对支付密码进行了重置在邦欣公司账户支付密码被重置后,其6万元款项被分三笔转移到李佳的账户中。

国付宝公司不认可邦欣公司所述的与国付宝客服的联系过程,亦不认可曾收到过密码重置申请单关于密码重置过程,国付宝公司表示是接到了密码重置的电话申请,并且在电话中核实了对方的身份情况,核实身份后对邦欣公司的密码进行了重置,并将重置后的密码发送到了邦欣公司的电子信箱。

邦欣公司自己保管账户登录密码及邮箱密码不善,导致了款项丢失对于其主张的电话申请及电话核实情况,国付宝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邦欣公司主张,即使国付宝公司主张的电话审查方式成立,电话审查的方式亦不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

同时,二审经审理查明,国付宝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项事实存在三次不同陈述根据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的笔录记载,国付宝公司表示其根据邦欣公司发来的邮件进行了密码重置服务;根据2015年5月6日一审法院的记录记载,国付宝公司提交了001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申请了密码重置,在当日随后的笔录中,国付宝公司又表示其接到的是申请重置密码的电话。

二审中,本院对国付宝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对上述不同陈述说明理由、提交证据国付宝公司表示系其两位代理人的不同陈述,在核实情况后二人变更陈述为电话申请对于两次陈述所称“根据邦欣公司发来的邮件进行了密码重置服务”中“邮件”所指的内容,国付宝公司亦表示无法做出说明。

尽管双方对于上述密码重置过程存在争议,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在邦欣公司支付密码连续三次输入错误而被锁定,国付宝公司对涉案密码进行重置操作后,邦欣公司6万元款项非因邦欣公司授权而被转出四、关于子账户的情况

根据国付宝公司提交的邦欣公司账户后台信息情况显示,邦欣公司账户下设置有子账户,其中一个子账户名称为:李佳,用户身份:财务人员,电子信箱:×××对于设置该子账户的人员、程序及子账户权限等内容,国付宝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应由邦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邦欣公司表示,李佳的身份情况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国付宝公司的注意义务五、其他情况国付宝公司主张,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邦欣公司主张,其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并且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国付宝用户注册协议》、《国付宝用户注册隐私协议》、公证书、支付业务许可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信息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认为:邦欣公司与国付宝公司之间签订有《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现邦欣公司以国付宝公司违约为由,。

要求国付宝公司对于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给邦欣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付宝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是国付宝公司对于涉案密码重置进行了何种审查行为;二是国付宝公司的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如构成违约,国付宝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四是邦欣公司对于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或免除国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国付宝公司对涉案密码重置进行了何种审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国付宝公司是提供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对于用户的支付密码重置申请进行审查,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是否进行了审查以及进行了哪些审查,国付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邦欣公司主张,国付宝公司根据伪造的密码重置申请进行密码重置操作,并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国付宝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国付宝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收到了邦欣公司的电话申请,并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审查了对方的身份情况但对于重置密码的申请是否为电话形式,如是电话形式,国付宝公司对于对方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哪些审查行为,国付宝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国付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密码的重置申请形式及国付宝公司的审查行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这一重要、关键事实,国付宝公司在一、二审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陈述一审中,国付宝公司曾两次明确表示,根据邦欣公司的邮件申请进行了密码重置,其后又改变陈述为没有收到电子邮件,而是根据邦欣公司的电话申请进行相关操作。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国付宝公司未能对改变陈述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在陈述当时所称邮件申请的指代内容,国付宝公司亦表示无法作出说明综上,本院认为,国付宝公司就申请形式及审查行为所作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印证之处,其作出的解释亦无法自圆其说,故对国付宝公司关于已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审查对方身份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国付宝公司的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是否构成违约邦欣公司主张,国付宝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安全义务、保密义务的约定国付宝公司主张,李佳为邦欣公司员工,在密码重置问题上,国付宝公司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国付宝公司注意义务的认定在互联网环境下,由非金融机构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日益发展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机构,其提供的不仅仅是技术服务平台,还承担着一定的资金保管功能。

因此,支付机构仅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不能满足支付业务开展的需要,还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以保障支付环境的安全、便捷和可靠同时,由于在支付服务中,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是直接关系到用户资金安全的操作,故对于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支付机构更应当进行严格、谨慎的审查。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密码的重置程序以及对于重置申请的审查行为、审查义务,但国付宝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仍应本着对用户资金安全负责的原则,对于重置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施以必要的、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二,国付宝公司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认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国付宝公司对其审查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而其审查行为是否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本院无从进行判断国付宝公司主张其已尽注意义务的另一理由为:李佳的账户为邦欣公司子账户,李佳为邦欣公司员工。

对此,本院认为,国付宝公司是支付平台的技术服务方,对于子账户的设置程序、设置人等后台数据具有一定掌握、管理能力,因此李佳是否为邦欣公司自行添加的子账户,李佳是否为邦欣公司员工,国付宝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国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不管李佳是否为邦欣公司员工,均不影响国付宝公司应在密码重置审查问题上加施必要注意义务的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国付宝公司在涉案密码重置问题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第三,违约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国付宝公司应提供安全、稳定、便捷的电子支付服务根据《国付宝用户注册协议》、《国付宝用户注册隐私协议》的约定,国付宝公司对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保证对用户信息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

国付宝公司就涉案密码的重置未能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邦欣公司支付密码的泄露,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要求,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邦欣公司未能明确提出国付宝公司违约行为的具体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构成违约,国付宝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国付宝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构成违约,邦欣公司因国付宝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

6万元,因此,国付宝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邦欣公司对于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或免除国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国付宝公司主张,邦欣公司保管密码不善,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邦欣公司主张,国付宝公司构成违约,应对6万元损失负全部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邦欣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邦欣公司账户款项的支付要同时具备知晓账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两个条件,。

2013年12月30日,邦欣公司的账户支付密码连续三次发生输入错误,这说明邦欣公司的账户登录密码已经泄露,而该泄露并无证据证明系国付宝公司所致,应认为邦欣公司在保管自身登录密码问题上存在过失;第二,在国付宝公司将重置后的支付密码发送到邦欣公司的注册邮箱,而该注册邮箱登录密码亦是邦欣公司保管不善而被获取,

同时,该注册邮箱密码与账户登录密码相同,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于注册邮箱密码的丢失,邦欣公司亦存在过失因此,本院认为,邦欣公司对于登录密码、注册邮箱密码的保管存在过失,该过失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故邦欣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

第二,邦欣公司的过错是否足以减轻或免除国付宝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受害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扣减违约方的赔偿额。

本案中,邦欣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国付宝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减轻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国付宝公司的违约情节,邦欣公司的过错程度,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强弱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对于邦欣公司所诉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此外,就邦欣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邦欣公司的证据材料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接受并无不当综上,邦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082号民事判决;二、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损失三万元;三、驳回河南邦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专注金融法务,服务实体经济。关注金讼圈,了解更多金融自律监管与司法裁判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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