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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科技有哪些产品(天津华阳新兴科技产品)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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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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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现状分析。客户信息类案件占比较大。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

新兴科技有哪些产品(天津华阳新兴科技产品)原创

 

作者 | 陈琪霖 穆倩文 杨钰澌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目次一、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现状分析(一)客户信息类案件占比较大(二)原告胜诉与败诉比例二、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的经营信息(一)客户信息规定的变迁

(二)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三)其他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抗辩(一)主张的信息的秘密点及载体未明确(二)生存权利抗辩(三)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四)客户信赖抗辩

四、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侵权案件现状分析(一)检索基本情况(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一、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现状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20),三级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下划分“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两个四级案由。

为充分检索相关案例,在“法信数据库”中以“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or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6月至2023年6月”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到253个案件,随后对该案件进行逐一筛查,侵害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共181件(裁判文书内容未公开的案件未计入此数据内)。

以下为案件具体情况:(一)客户信息类案件占比较大原告主张保护客户信息的民事案件共156件,约占侵害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86%客户信息以外,原告主张保护的其他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了投标信息、员工薪酬、订货单据、货源渠道、公司投资项目等经营信息。

原告仅主张保护其他经营信息的案件共25件,约占侵害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14%

(二)原告胜诉与败诉比例侵害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胜诉的案件共70件,约占案件总数39%原告败诉的案件共111件,约占61%,其中法院不予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案件数量共107件,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但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数量共3件,法院未判断案涉信息是否构成经营信息而径行判断被告性质的案件数量为1件。

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但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分别为:(1)广州市艺哈贸易有限公司、胥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2)粤0115民初2627号】原告主张被告以在原告的工作微信上删除涉案客户信息的方式窃取其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是公平竞争秩序,而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物权等财产权利故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是以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积极方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而不包括以删除等消极形式的损毁、删除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仅有删除行为本身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2)北京新蕾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艺尚启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1)京0108民初46779号】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天昱等人掌握其学员信息,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取并使用了涉案信息原告以张天昱曾经担任报告法定代表人一事,推定被告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深圳前海中福堂国医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一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粤0391民初553号】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运营管理中心总监,其掌握运营管理中心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的内容(本案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属于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原告仅以被告参加了同业竞争者的开业活动为由不足以证明被告入职了该同业竞争者,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外,在原告仅主张保护其他经营信息案件中,只有宝鸡邦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龙刚、宝鸡一城梦想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0)陕03民初46号】原告的主张(主张保护的信息为经济人人事信息、房源信息等)得到法院支持。

在此类别下的其他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均因不符合“秘密性”要求而不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经营信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护采用概括的方式作出专门规定。

(一)客户信息的规定变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3条第1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作出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其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

于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2020年《解释》)第1条未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并对2007年《解释》第1 3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其中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

同时,为了避免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删除了2007年《解释》第1 3条第1款中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1]如前所述,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侵犯经营信息的案件最多。

而在经营信息中,关乎客户信息的争议又较为常见,但最终法院能够支持权利人诉讼请求的比例未必很大,这与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有关因此,探讨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的认定具有现实意义(二)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与TRIPS一致,可归纳为三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的价值性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保密性鉴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难度较大且标准不易掌握,故相关司法解释特意指出客户信息的具体形态。

但是,与客户有关的信息形形色色,规定仅是列举式说明决定哪些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条件还是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常围绕商业秘密的三性来论述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且难点和重点也主要放在秘密性上的判断。

1. 秘密性2020年《解释》第3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客户信息中的基本信息须明确具体,仅有姓名或姓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广州市艺哈贸易有限公司、胥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2)粤0115民初2627号】,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客户成交账目表所包含的客户信息基本仅为客户名称,且大部分名称不完整,仅为地域+姓的概括称呼,既不包含客户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等基本信息,亦不含其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既无法准确指向某一特定交易客户,亦无法据此与客户直接产生联系,更不能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偏好等深度信息,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信息予以保护。

仅有基本信息,没有可以带来竞争优势的深度信息也不可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户信息若仅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通常必须有能够体现客户的交易习惯和意向的深度信息之所以客户信息概念中有基础信息是因为信息的完整,可利用需要其配套。

在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号】指出通常而言,仅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较难构成商业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设备维修保养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

这些特殊的客户信息有可能处于动态,难以直接明确的通过某种方法予以固定,故可以通过分析权利人开发客户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以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来判断该客户信息是否区别于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二审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也同样认为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

以此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的认定仅为信息的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深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在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华阳公司主张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

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华阳公司虽主张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但法院认为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

且华阳公司销售的某产品在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也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为获得深度信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在张绍平、云南领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19)云民终506号】,法院认为鼎宏公司的客户名单存储于“鼎宏知识产权管控管理信息系统”中,不仅仅只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还包括合同文件、业务文件、证书文件、客户回访记录等特殊信息。

这些特殊信息并非相关从业人员普遍知悉或从互联网上查询即可知,而是鼎宏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交易、回访等逐渐累积起来的,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此前是否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虽然2020年《解释》为了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故将其删除,不支持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但并不意味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再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考虑因素。

综上,法院在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时,都会重点关注是否包括能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和意向的深度信息为证明属于深度信息,权利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所持有客户信息的特有性,非属于可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可提供客户特定的交易需求、订单利润空间等证据;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可提供信息开发、收集的证据;与客户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可提供过往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

2. 保密性2020《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六条规定了判断保密性的要素,在检索所得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保密性的认定,一般会根据客户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并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与此同时,并非只要签订了保密协议,权利人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就符合保密性如在北京富可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任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2)京73民终1195号】,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分别是与被告签署保密协议和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但涉案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亦不存在富可复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故法院没有认定其具有保密性。

在重庆飞特族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叶昌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0)渝0192民初4681号】、在天津微淼财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分财商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22)京0101民初2642号】,法院均以“保密协议中商业秘密范围界定过于宽泛和笼统,缺乏具体及明确的保密措施”,而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不具有保密性。

同样,也并非未签订保密协议,就不构成保密性在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英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2)渝0192民初716号】,法院认为原告为系统总后台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给予相关工作岗位人员使用,遇员工离职时适时更改密码。

被告知晓一般员工无权知晓系统总后台密码原告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商务与客服沟通群”中,向被告陈英萍及其他员工强调,“工作手机不能加私人微信,这个是违规操作,有什么都是加工作微信号”由此可见,原告已告知被告客户微信等信息属于保密对象,被告不能私自添加微信,被告更应知晓该客户信息属于保密对象。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但即便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对原告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为促成潜在客户与医疗美容医院签订协议,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其主要竞争资源,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

在诉讼中,权利人可通过提供企业的保密制度、与劳动者的保密协议、对能够接触、获取客户信息的计算机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措施等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 价值性相较于其他两个构成要件,价值性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文字最少,且法院在该部分说理时相对较少,往往直接认为客户名单毫无疑问具备现实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价值性”可以从是否付出了较多的时间、人力等成本、是否带来潜在或者现实经济利益、是否有助于竞争和获得交易机会等方面判断,与秘密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重合如上述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法院便认为关于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

同时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

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三)其他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法院在论述其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也同样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如在权利人主张员工薪酬、奖金方面构成商业秘密的花样年商业旅游文化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刘德榜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2)粤0304民初3303号】,法院从。

员工薪酬、奖金未体现与公司取得竞争优势相关,难言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文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在权利人主张投标报价构成商业秘密的广州晟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家雯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1)粤73民终5578号】,法院认为,从项目评标规则来看,价格评分占项目的综合评分的60%,价格评分系根据投标人的有效报价与基准报价的偏离程度,对投标人的价格分数进行扣减后计算得出,分数由20分到60分。

可见,投标人的有效报价直接影响其是否中标,而中标必然能为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投标人的有效报价被披露的情况下,投标人必然会丧失竞争优势,而竞标方获取另一方的报价必然增加了竞争优势本案中,天予嘉蓝公司的四项报价均低于晟视公司,从而成功中标的事实也印证了投标价格能为竞标人带来竞争优势。

因此,涉案项目的投标价格具有实用性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次检索所得的案例中,除了上面提到的(2022)粤0304民初3303号案件外,还有两个与员工薪酬制度相关的案件,法院对价值性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在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与关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公司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相互打探薪酬,上述信息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8193号】认为原告主张的薪酬保密制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二审法院【(2020)京73民终356号】对一审法院表示认可,故此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薪酬保密制度具有商业价值而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信息为商业秘密。

在深圳前海中福堂国医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一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2019)粤0391民初553号】,此案中原告主张运营管理中心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包含了原告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职责)为商业秘密,不同于前两个案件,此案中的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企业对员工薪酬分配方案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具有商业价值”,因而在未要求原告举证的情形下(判决书中未显示),法院径行认定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具有商业价值。

三、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抗辩笔者通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败诉的经营信息类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人未说明其主张信息的秘密点及载体;生存权利抗辩;权利人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客户信赖抗辩等。

(一)主张的信息的秘密点及载体未明确权利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等在湖南锐科诚商贸有限公司、刘甲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1)湘0103民初6586号】,权利人以被告离职后加入与权利人业务范围几乎一致的公司,且新公司销售网站的布局格式与权利人的极为相似,其售卖的多款产品是权利人的主打产品为由主张被告侵权其商业秘密。

被告以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没有相应的构成形式和载体为由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二)生存权利抗辩在笔者上述检索到的案件中虽未发现被告主张生存权利抗辩的案例,但不能否认该的确是职工类被告较为常见的抗辩思路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都是在学习、工作和其他经历中了解和掌握的,职工在企业工作也必然会累积到与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人格里的组成部分,构成其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公报案例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中【(2009)民申字第106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

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权利人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是败诉的主要原因如在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氟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中【(2022)辽02民初975号】,闻达化工主张usiquimica公司系其客户,该客户信息属于其经营秘密。

然而法院认为其提供的客户信息仅为客户名称,并不具有名称以外如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亦未证明该客户系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甚至都未提交其与该客户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据,因此,闻达化工主张的usiquimica公司这一仅具有名称的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关于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也就缺乏前提和基础。

(四)客户信赖抗辩在涉及客户信息的案件中,信赖抗辩是职工类被告中极其常见的一种抗辩思路,笔者曾经在另一篇文章中有过详细论述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虽然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信赖抗辩的审查存在从宽或从严之分,但司法解释均规定重点审查客户是否主动自愿在金华市天海旅行用品厂、王丽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2)浙0702民初910号】,职工虽然根据和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客户的选择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任,但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因本身并不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聊天,而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以诱导性方式与客户公司高管进行对话。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该员工交往,相反该公司与被告的公司发生交易实际是基于被告利用其知悉的该客户深度信息,采取压低价格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抢走原告客户,而非基于对其个人信任四、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现状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的修改(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确定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

检索基本情况1. 案件分布情况笔者以“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条件,在“法信数据库”共检索到110个案件,再对检索所得案例逐一筛查,共得到102个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其中,共46个案件未公开判决书内容,56个案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有13个案件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犯罪,42个案件涉及侵犯技术信息犯罪,1个案件未明确案涉信息类型

在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犯罪的案件,有10个案件涉及侵犯客户信息,其余案件的案涉信息为其他类型经营信息,分别为:林立、潘磊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21号】,案涉信息为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秦某与田某某、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雨知刑初字第1号】,案涉信息为公司的经营性文档,游戏月报、游戏运营总结报告等;唐明芳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0408刑初151号】,案涉信息为公司的有关用工成本、招募规划、经营策略等机密文件。

2. 裁判情况在13件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案件中,有12件适用一审程序,1件适用二审程序,法院认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共12件在上诉人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然而因对被害单位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仍为判断公诉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然后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后判断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节严重性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最后一步则为判断被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法信数据的检索结果显示,涉及客户信息的刑事案件的裁判日期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法院在认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一般以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损失为判断依据,但也有法院以被告人实际所得利润为判断依据,如唐文忠侵犯商业秘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973刑初914号】、徐恩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729号】等。

前述案件中,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所获利润不能等同于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辩护意见,但法院并未采纳此辩护意见(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案件中,共6个案件的公诉人提供了鉴定意见,其中3个涉及侵犯客户信息的刑事案件。

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案涉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林立、潘磊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11)杭江刑初字第521号】,鉴定内容为被害公司掌握的收视率调查样本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秦某与田某某、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14)雨知刑初字第1号】,鉴定内容为被害公司掌握的经营文档在检索范围内不为公众所知悉;杜某某、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18)鲁0113刑初180号】,鉴定内容为被害公司的客户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律规定,为公知信息,而被害公司的产品价格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律规定,为非公知信息。

(2)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的损失,如任×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2957号】、上诉人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厦刑终字第590号】,鉴定内容均为被告人给受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额,但上诉人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意见因计算方式错误未被二审法院采纳,法院也因该鉴定意见错误而认定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

(3)是否具有同一性,如唐明芳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20)湘0408刑初151号】,该案涉及的信息为被害公司的用工成本、招募规划、经营策略等机密信息,鉴定内容为被告人使用的信息与被害公司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具有同一性。

在侵犯技术信息犯罪案件中常涉及对技术密点的对比,与第(3)同一性的鉴定具有相似之处,但该案判决书中并未体现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且该案为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案件中唯一一件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案件,样本数量较少,故无法得知对同一性的鉴定与技术密点对比之间的异同。

涉及侵犯经营信息的刑事案件仅占侵害商业秘密罪案件的23%,其中仅有6个案件涉及鉴定意见,且6个案件的判决书均未记载该司法鉴定的具体程序注释【1】 林广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系列解读”,《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P14-15。

作者:陈琪霖 穆倩文 杨钰澌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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