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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5750标准(生活饮用水5750标准苯并芘)快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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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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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我就赶快关注我吧1、关于咨询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文件的问题回复来信:国家环保总局文件(环发[2005]151

生活饮用水5750标准(生活饮用水5750标准苯并芘)快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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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咨询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文件的问题回复来信:国家环保总局文件(环发[2005]151号)“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6号)的规定制定的,由于该文件发布至今已经15年,国家环保总局经历了国家环保部、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变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也经历了修改等,原《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废止,执行新的规定;请问该通知是否还执行,里面的条款是否有效?谢谢

回复: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重要通知》(环发〔2005〕151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的规定制定,至今已发布

15年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进行了修订;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原环境保护部发布《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同时废止《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003年版)由于环发〔2005〕151号文的依据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版)、《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3年版)均已修订或废止,建议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以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

2018〕5号)等文件为准2、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回复来信: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6.6小节中指出应将实测排放浓度折算成基准风量时的排放浓度,并给出了公式,但是对于公式中涉及的参数“。

n-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法,请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n应该如何获取,需要通过什么公式进行折算获得?回复:您好!您在我部网站“关于饮食业油烟标准中检测结果的折算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4.1的相关规定:“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灶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

1.1m2”因此,用实际工作的灶头的总发热功率除以基准灶头发热功率,或用实际工作的灶头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除以基准灶头对应的排气罩投影面积,即可得到折算的工作灶头个数运算结果按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GB/T 8170-2008)中“3.2进舍规则”要求修约至小数点后1位3、关于市政污泥单独焚烧飞灰可否卫生填埋的回复来信:根据《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1适用范围:...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8.6...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应满足GB16889的要求...“,是否可以理解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在满足

GB16889的要求后,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以上理解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6.8 下列废物不得在生活垃圾填埋场中填埋处置(1)除符合第6.3条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以外的危险废物“,及”。

6.3 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医疗废物焚烧残渣(包括飞灰、底渣)经处理后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是否矛盾回复: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HW18(焚烧处置残渣)包括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危险废物焚烧、热解等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医疗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底渣除外),危险废物等离子体、高温熔融等处置过程产生的非玻璃态物质和飞灰和固体废物焚烧过程中废气处理产生的废活性炭。

来信提到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不属于HW18(焚烧处置残渣)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第八条“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的规定,需要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产生的飞灰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xx”(xx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4、关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与国家标准的回复。

来信:尊敬的领导:你好,我是一名环评工作者,现在有个疑问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及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中,培育企业污染治理新模式鼓励研发和推广环境污染治理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第三方治理成本。

以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为突破口,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对区内企业污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一体化集中治理以《“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造纸、建材等十五个高污染行业为切入点,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开展专业化污染治理,以多种形式实践第三方治理模式。

这里的对园区内企业污水,要是委托第三方治理,那么企业的生产废水是不是不需要处理就交给第三方治理?那这样是不是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冲突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

〕69号)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污染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即由“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明确了污染治理责任,即排污单位是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活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见,推行第三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更好的达到相应排放标准要求工业园区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应行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相关地方排放标准等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在预处理和集中处理阶段,排污单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治理服务,且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5、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回复来信:

尊敬的生态部领导:我公司建设了一个汽车生产基地,目前已经投入生产,废水主要污染物为Ni(单独处理)、pH、cod和磷酸盐,排放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处理厂处理现我公司拟在基地内新建电池生产,我公司拟采取以新带老,利用新建电池的机会对现有污水处理厂(经专业环保公司评估有足够容量处理电池项目废水)进行提标改造,改造后汽车生产废水和电池生产废水统一达到电池行业排放标准进入市政污水处理站处理。

但是电池行业标准要求电池废水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是否就意味着必须单独的系统预处理达标后排放?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采取以新带老方案可有效降低排放总量,便于日常运营管理和达标排放,请生态部领导审核,从清洁生产和总量角度考虑,我公司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回复:您的来信《关于行业标准和国家排放标准执行问题》收悉感谢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来信中废水混合排放问题根据《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

)规定,“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生产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据此,GB 30484-2013。

对混合废水排放有着明确规定,并未要求电池行业废水需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据此,来信中提到的企业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工艺要求后方可排入集中处理设施另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城镇排水管理对排污单位间接排放的水质另有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符合相关纳管要求。

二、关于来信中总量问题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规定,“集中供热或企业内以新带老等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可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或设施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因此,对于来信所提建设项目,如符合以新带老要求的,其总量指标管理按照环发〔2014〕197号有关规定执行6、关于验收监测频次的回复来信:验收技术指南中6.3.4 2)规定: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

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问:1、不少于2天,必须连续两天吗;2、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三个时均值还是三个普通概念的样品:以非甲烷总烃为例,是一小时内等间隔采集3个气袋样品即可,还是要去采集三个时均值(每个小时等间隔采集三个气袋。

共九个气袋);3、如果是必须采集三个时均值,请问这三个时均值在时间间隔上有什么要去吗?可不可以在连续的三个小时内完成?回复: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验收监测频次”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并不要求连续监测2天,但必须确保在主体工程工况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进行,并如实记录监测时的实际工况以及决定或影响工况的关键参数,如实记录能够反映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状态的主要指标

二、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是指参与污染物排放评价的有效值样品三、对采集三个时均值样品的时间间隔无强制要求,对于污染物连续稳定排放的,可在连续的三小时内进行监测;对于间歇排放的,应在污染物排放期间监测并应捕捉污染物排放浓度最高值,以确保监测结果能准确、全面反映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效果。

7、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回复来信: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 4.1控制无组织排放的基本方式要求: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中,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设监控点,同时在排放源上风向设参照点,以监控点同参照点的浓度差值不超过规定限值来限制无组织排放;规定对其余污染物在单位周界外设监控点和监控点的浓度限值。

4.2设置监控点的位置和数目: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的监控点设在无组织排放源风向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相对应的参照点设在排放源上风向

2~50m范围内;其余物质的监控点设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按规定监控点最多可设4个,参照点只设1个问题:对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表2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来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是应该在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

2~5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在排放源上风向2~50m范围内设参照点呢?还是应该在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的浓度最高点设监控点?回复: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5-2000)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中明确规定:“1.2.2 本标准为技术指导性文件,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

GB 16297-1996附录C的规定和原则要求,参照具体情况和需要,执行标准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该导则是对GB 16297-1996的补充和具体化,因此,无组织排放废气监测点位布设应当首先遵循GB16297-1996

的规定和原则要求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8、关于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参考浓度限值的问题回复来信:《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环境空气中六价铬最高容许浓度一次值为0.0015mg/m3",。

参照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与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6:1 的折算倍数(倍数关系来源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为0.00025mg/m3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2012)中附录A中推荐的“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ug/m3”虽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已经作废,但该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在我国长期被引用参照。

现望答复《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中六价铬年平均浓度限值0.000025u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否准确,如果准确那么现标准较之前标准严格10000倍的依据何来,是否妥当回复:

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 “环境空气中六价铬一、二级年平均浓度限值为0.000025μg/m3”的数值和浓度单位是准确的该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

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选择性执行 2、鉴于六价铬具有致癌性,为充分防范环境健康风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最严格的可接受风险水平和单位剂量健康风险水平,得到该参考限值3、已经废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制定于40年前,当时的基准研究和控制技术水平已经明显落后,因此GB3095-2012规定的六价铬参考限值比其明显严格是合理的9、关于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的问题回复来信:目前关于重金属环境空气执行的质量标准,主要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3095-2012),该标准包括镉、汞、砷、六价铬的年均值,无小时及日均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到则大气环境》(HJ2.-2018)倍数关系换算,六价铬小时值为0.00015ug/m3;该换算值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中六价铬(执行标准0.0015mg/m3)严格10000倍对于冶炼行业,在环境影响预测中六价铬预参照标准0.00015ug/m3执行,排放量必然是极少,后期企业在运行中难以稳定达标请问,。

在环境空气重金属执行质量标准方面,可否按照年均按照GB3095-2012执行,小时及日均参照TJ36-79及国外标准执行?回复: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针对环境污染的特点,对其中的六价铬等污染物做

选择性执行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中六价铬标准限值(0.0015mg/m3)为一次最高容许浓度限值,即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并非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且TJ 36-79。

已经废止,不建议参考使用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2.2-2018)规定对仅有年平均质量浓度限值的,可按6倍折算为1小时平均质量浓度限值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按照该导则执行4、对标准中未包含的污染物,可参照选用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发布的环境质量浓度限值或基准值,但应作出说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10、关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问题的回复来信:你好:请问,在《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2015中对石油炼制企业要求监测苯并芘和总铅,但在《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HJ880-2017。

中在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要求监测废水中苯并芘,在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监测废水中总铅现有一家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请问在此企业自行监测项目中还需要监测苯并芘和总铅这两项指标吗?。

回复:你好,对于石油炼制工业自行监测,应严格执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石油炼制工业》(HJ 880-2017)排污单位应查清本单位的污染源,污染物指标及潜在的环境影响,制定监测方案,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按照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做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若某石油炼制企业无延迟焦化装置冷焦水、切焦水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的苯并芘;无航空汽油调和车间废水排放口和四乙基铅生产装置废水排放口,且该装置产生的废水未向外排放,自行监测过程中可不监测该废水中总铅。

11、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工厂的回复来信:因对国家的环保法律法规条文规定了解不是很清楚,在网上也为查询不到相关的明确规定,现向国家权威部门咨询下关于农村饮用地下水水井周边是否可以建厂一事虚心请教,望请告知。

回复:“农村饮用地下水井周边”一般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如下: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对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要求为“取水口周围30米-50米范围”,“禁止在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在水源保护范围周边的工业企业进行统筹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要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合理布局,应限制发展高污染工业企业。

”12、关于“备用水源与应急水源”问题咨询及建议的回复来信:近年来,多份文件、法规、规范等都要求城市建立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各部门的规范标准中,“备用水源、应急水源”的定义、功能、保护区划定、防护要求等不统一或不明确,导致城市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管理存在问题。

问题:(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该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请问是否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的水源地保护区如何划定?(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如果不适用,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保护区如何管理防护?(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水污染防治法》对应的条文表述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后者未将“种植”列入禁止内容,请问: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是否允许有耕地、果园、经济林木之类的种植活动?建议:建议联合环保、住建、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明确“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定义、功能、水质要求、保护区划定及防护管理要求等。

谢谢!回复: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是否适用于应急水源的问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适用于备用水源,也适用于应急水源在实际应用中,应急水源可理解为应对突发环境事故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水量应满足不低于在用水源的。

7天供水量要求而备用水源一般是指为应对因干旱时水量不足或者个别在用水源因故无法供水而临时启用的水源,其与水厂有管网联通,依据《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备用水源一般应满足在用水源百分之十到二十的供水量两类水源并无明确的区分,从广义上看,应急水源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备用水源。

因此,应急水源也需要和在用水源、备用水源一样,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保护区并实施保护二、关于法律法规是否适用的问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水污染防治法》均适用于备用和应急水源。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活动的问题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种植活动未列入禁止内容《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HJ773-2015)6.1.4中要求“一级保护区内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种植活动应按此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水质安全13、关于企业污水处理运营管理承包中的问题咨询回复

来信:某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甲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日常合格操作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废水达标排放等此种“环保保姆”的运营方式成为一种趋势,如果经处理后的总排口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应如何认定?。

回复: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中相关规定,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14、关于危险特性标识的有关问题回复来信:我是一名一线环境执法人员,在上级政府检查一家企业时,企业危废暂存间悬挂盛放丁酮溶剂废桶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检查组指出毒性是错误的,应该挂易燃现在纪委要处分我。

,我询问了环保方面的专家,回复为HW49 900-041-49,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 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危险特性为毒性(T)当前正处环保执法改革关键时期,如果被冤枉而受处分,可能影响个人身份和单位划转,会影响一生,成了“流血、流汗又流泪。

”,现急求部里领导给以指导回复,盛放丁酮溶剂废桶(铁质)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是否正确?跪求回复首先向领导说声抱歉,上次生态部固体司危废处领导打电话,我未接电话造成未能办理后来看到部里邮箱回复的电话,我打通了电话,固体司危废处领导电话回复丁酮溶剂废桶的标识牌危险特性标识为毒性是正确的,这让我看到了希望。

但市里需要文字回复或者复函希望领导予以文字回复,这样我能给上级一个交待现在我被定性为监管失责,给以行政警告处分,如果部里领导能给出文字回复或者复函,就能证明我的清白,没有监管失责,5+2白加黑的工作再苦再累我都能坚持,我真不想被冤枉。

回复:丁酮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为具有易燃性的危险化学品含有或沾染废弃丁酮溶剂的废桶,首先应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贮存前应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第4.2 条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丁酮已列入“附录B 有毒物质名录”,具有毒性预处理稳定后的含有或沾染废弃丁酮溶剂的废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代码为“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

T)15、关于如何认定渗坑的回复来信:在执法过程中有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根据适用行政拘留办法进行移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认为,因企业排入的坑、塘、沟都是显而易见的,不是隐蔽方式,不予认可。

请给确认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但坑、塘、沟是明显的不是隐蔽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回复:《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16、关于明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的回复来信:我是一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前年开始自然资源部门在矿业权及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前都要征求环保部门意见,即项目是否位于各级各类保护区或敏感区内并提出处置意见因部分项目位于我市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在申请延续时我只能给出“位于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答复意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此意见不同意矿业权延续或建设用地审批。

但去年省环保厅组织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培训时,中国环境科学院专家多次强调“准保护区不是保护区”,水源地环保专项行动也未将准保护区纳入整治范围《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外围”的提法很模糊,请问:准保护区到底是不是保护区?在答复准保护区内项目征求意见时,可否答复“项目不在水源保护区内”此外采选矿项目是否属于准保护区内禁止新、扩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回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因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因此,位于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上述法律要求以上答复,供参考。

17、关于开展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中的疑问回复来信:作为基层的环境应急管理人员,今年我县大部分企业应急预案备案将满三年,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内容,应进行回顾性评估,因我县企业情况复杂,现有以下疑问请求部里给予答复和指导:

1.对于企业个别内容变化及时修订预案的(非重大修订),是否要求企业进行重新备案?是否按照最新出台的指南完善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报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评审指南进行重新评审?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若不需要重新备案,需不需要在备案表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体现企业进行了应急预案修编,该怎样落实相关备案工作。

2.对于企业对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回顾性评估工作,假如企业未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最新出台的指南完善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报告?是否按照最新的评审指南进行重新评审?需不需要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若不出具新的备案编号,该怎样体现或佐证企业进行了应急预案的回顾性评估工作。

(个人建议:对于无变化的企业(如加油站、城镇污水处理厂),假如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回顾性评估需要重新评审和备案,无疑增加了企业或政府的成本,是否可以不用评审和备案,或者采用其他更合理的方式处理)回复:一、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个别内容进行调整、需要告知生态环境部门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文件形式告知原备案受理部门,不需要重新备案二、企业在组织对环境应急预案进行回顾性评估时,推荐参照最新或当地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应急资源调查、环境应急预案评审等技术文件进行。

三、企业环境应急预案有重大修订的,应当在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受理部门变更备案变更备案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要求办理18、关于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的认定的回复。

来信: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请问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界定依据,如果渗坑中的废水中含有。

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远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附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请问渗坑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排放行为。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

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国家标准定义术语,。

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属于外环境,应属于直接排放19、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执行现有导则要求的回复来信:《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技术指南(试行)》对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请教: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否应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及地面水、地下水、声、土壤、生态环境等技术导则的要求,特别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规划后续实施的环境影响分析内容是否应执行以上导则的要求。

回复: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及规划后续实施的环境影响分析等内容可参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及地面水、地下水、声、土壤、生态环境等技术导则的要求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主要反映已实施规划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变化趋势,。

以收集规划实施中的定期监测结果和区域、流域的例行监测资料为主,也可利用区域其他已有监测资料若上述资料不能满足评价需要,必要时可适当开展补充监测20、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问题的回复来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请问,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产生水污染物,但是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是否可以视为在建设地点不排放污染物?。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排放水污染物,是否允许?回复:按照《关于执行第五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33号)指出“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并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对于

“水污染物通过槽车运到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仍不能排除事故性排放的危险,不可视为不排放污染物同文对“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为:“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此类建设项目。

21、关于畜禽粪污收集池没有做防渗漏的回复来信:最近遇到一个关于《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条例》的问题,就是养猪户按照环评登记表的要求配套设施,粪污全部还田(有沼气和发酵设施管道排放到附近230亩的茶园和果园),但不知道粪污收集池需要做防渗漏,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中也没有提到人要防渗漏的整改。

但最近当地环保管理部门以收集池没有做防渗漏为由说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三条:利用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请问1.粪污收集池3m*3m*深1m未作防渗漏造成的地面外溢能定义为渗坑吗?

2.禽畜污染不在水源地又低于土地消纳的情况,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外溢属于污染吗?处罚的时候什么情况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什么情况适用《固废污染防治法》?回复:1.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

2014〕853号)第五条,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该未作防渗漏的粪污收集池可定义为渗坑 2.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造成粪污外溢,应根据具体违法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2、关于固定污染源颗粒物采样问题的回复来信:HJ/T 397-2007中5.1.2规定:采样断面的气流速度最好在5m/s以上,但是在实际监督性监测工作(非在线比对监测)中,因为烟气动力不足,采样断面流速经常出现小于

5m/s的情况,请问,在烟气流速小于5m/s时应如何采样?能否参照HJ 75-2017附录A中A3.8中相关规定执行?回复:当采样断面流速小于5 m/s时,方法的不确定度降低,采样时可通过增加监测点数量提高方法准确度。

HJ75-2017附录A中A 3.8适用于运维人员定期校验CEMS,不适用于手工监测,故不建议参照HJ 75-2017附录A 3.8规定执行23、关于环保执法监督性监测无组织废气采样频次的回复来信: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个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或者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1、在环保日常执法监测的过程中,对于监控点无组织废气采集样品次数有没有详细的规定?譬如某一个监控点必须采集。

3个样品,采样时间达3个小时以上才能满足环保监督性监测的要求?2、如果某地区化工企业是集中在一个地区,企业与企业只有一道围墙分隔因为下风向企业必然受到上风向企业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企业无组织废气监测是否不合适再安排监测?。

回复:一、关于日常执法监测问题,建议按照以下办法或规定执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2007年我部《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作出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明确:“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二、关于企业集中分布,企业无组织废气监测布点问题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附录C3.1.1执行,即在排放源的上风向布设参照点、下风向布设监控点24、关于COD测定的问题!的回复。

来信:在使用HJ 828-2017 对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出口COD 进行监测时发现,在使用0.025mol/L的重铬酸钾测定的COD值为30mg/L,用0.25mol/L的重铬酸钾测定的COD值为120mg/L,

;经多次多个实验室同步分析,结果均出现上述差异,请问,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监测报告中应采用哪一个数据?回复:《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HJ 828-2017)中规定:当CODCr≤50mg/L

时,应选用0.025mol/L的重铬酸钾标准溶液进行测定;当CODCr>50mg/L时,应选用0.25mol/L的重铬酸钾标准溶液进行测定实际监测工作中,应当首先粗略判断样品中CODCr浓度范围,然后选择合适浓度的重铬酸钾标准溶液进行测定。

此外,还应当检查空白试验测定值是否异常以及样品中是否存在氯离子干扰等可参考如下方法粗略判断未知水样中CODCr浓度范围:首先假设样品CODCr≤50mg/L,取10.0ml水样,加入重铬酸钾标准溶液(0.025mol/L

)、硫酸亚铁铵标准溶液(≈0.005mol/L)及其他相应试剂,摇匀后加热至沸腾数分钟,观察溶液是否变成蓝绿色若呈蓝绿色,说明样品CODCr>50mg/L,应按照标准规定使用0.25mol/L的重铬酸钾溶液。

对于污染严重的样品,也可通过上述方法粗略判断应当稀释的倍数25、关于可吸附有机卤素检出限及计算问题的回复来信:您好,我是一名普通的环境监测人员,在工作中碰到有一些测试单项后相加出总量的项目时有一些问题,希望能得到回复。

如: GB 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可吸附有机卤素(AOX)(以Cl)计,测试方法 HJ/T 83-2001里给出,当取样体积为50~200mL时,可吸附有机氯的检出浓度范围15~600

μg/L,可吸附有机氟检出浓度范围5~300μg/L,可吸附有机溴的检出浓度范围9~1200μg/L计算结果是把可吸附有机氟、可吸附有机溴均换算为可吸附有机氯的浓度后相加方法只给出了单项的检出限,当三个项目均小于检出限时,可吸附有机卤素的结果怎么表述呢?若表述为小于检出限,可吸附有机卤素的检出限怎么计算呢?。

当只有一个单项大于检出限时,三个单项相加,小于检出限的单项可以认为是0么?还是有其它的计算方式呢?另外还有入有机磷,挥发性有机物等分别测试单项,但都需要用单项计算总量的项目时都会有这些问题希望能在百忙之中给予回复。

回复:您好!您在我部网站“部长信箱”栏目“关于可吸附有机卤素检出限及计算问题”的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如果每个分项项目的监测结果均小于方法检出限,在填报总量的结果时,可表述为“未检出”,并备注出每个分项项目的方法检出限。

当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分项的监测结果大于方法检出限时,总量的结果为所有分项之和,低于方法检出限的分项以零计感谢您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26、关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肠菌群数的回复来信:《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7-1992》中的大肠菌群数是指总大肠菌群还是粪大肠菌群?针对饮用水和废水所对应的项目是否一样?回复:《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中规定大肠菌群数的测定方法为发酵法,方法来源于《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 5750-1985)GB/T 5750-1985中微生物指标仅有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两种(GB/T 5750在2006年首次修订为GB/T 5750.12-2006,增加了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的检验方法)。

据此,GB 13457-1992中的大肠菌群数应为GB/T 5750中规定的总大肠菌群近期我部正组织修订《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拟将大肠菌群数修订为总大肠菌群,将污染物名称与监测方法统一《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2006)规定的微生物项目有6个,分别为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肠埃希氏菌、菌落总数、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检测指标无粪大肠菌群因此,《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1992)检测指标均包括总大肠菌群,而不包括粪大肠菌群其他行业废水应根据相应标准确定监测项目中是否包括总大肠菌群27、关于制革行业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的问题请示回复。

来信:我单位有一环评项目,是毛皮加工企业,建设单位位于工业集中园区,园区有污水处理厂,用来处理园区中制革及毛皮加工排放的生产废水,同时污水处理厂出水污染物中特征因子氯离子的排放执行《制革及毛皮加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000,因为园区污水处理厂园区污水处理厂出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没有相关特征因子的排放标准,同时《辽宁省污水排放标准》(

DB21/1627-2008)中对于氯离子间接排放限值为1000,直接排放限值为400,请问这个毛皮加工企业能依托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吗,执行标准可以执行园区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标准吗?回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据此,来信中提到的企业排放的污水经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要求后,可以排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对于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签订的排水协议(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的次序,有排序靠前文件的,优先执行排序靠前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

对于排序靠前文件未作规定的指标,以及排序靠前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宽于排序靠后文件的指标,应执行排序靠后文件规定的排放限值28、关于环境应急预案中单质铜等是否计入临界量的回复来信: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考虑到其单质铜、镍、银等单质的风险性很小,是否需要计入临界量?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

HJ941-2018)中,铜及其化合物特别标注以铜离子计,是否意味着单质铜可以不计入临界量?如果是,那么对于除铜以外的其他单质金属是否也不计入临界量?回复:您所提及的内容,我们理解为风险低的重金属单质是否需要计入临界量的问题。

根据我部《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2018)附录A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第七部分,铜及其化合物临界量计算,因为单质铜活性与毒性低,可不计入临界量;铜离子的生态毒性高,因此按铜离子计入临界量。

除铜外,重金属比如单质银、镍活性和毒性与存在形式(比如纳米银)有关,综合考虑标准中规定其单质计入临界量29、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回复来信:我公司为印染企业,具有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达标排放,现执行间接排放标准

COD 200毫克/升现工业园区的公共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升级改造,能够处理高于印染污水间接排放标准的工业污水,可以接纳COD 500毫克/升---1000毫克/升的排放标准的污水,并且我公司与工业园区公共污水处理厂可以签订污水接纳协议,请问我公司的在线监控上的排放标准可以修改为。

COD 500毫克/升吗?回复: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纺织印染工业》(HJ 861-2017)中5.2.2.1和10.2.1有关内容,COD自动监测的排放标准按照《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7-2012)等标准中的排放限值确定依据《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修改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9号),工业园区企业向能够对纺织染整废水进行专门收集和集中预处理(不与其他废水混合)的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集中预处理的出水满足相应要求时,园区企业间接排放。

COD可按500mg/L的限值执行据此,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来信中提到的印染企业在线监控的排放标准可修改为500mg/L30、关于如何“依法”界定分期建设项目?如何分期竣工验收?的回复来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六)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请问这里条规定里面的“依法”怎么理解?是发改委或者经信委的立项备案文件里面明确分期(一期、二期等)建设的项目或者是环评文件里面有区分(如北厂区和南厂区等)为依法项目吗?这样的项目可以“依法验收”?在企业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如《山西省铸造行业准入条件》二类区铸铁项目要求为

8000吨,企业分为南厂4000吨,北场4000吨,目前只建成4000吨北厂,这种项目是不是不可以阶段性验收?假如换作是其他行业项目没有准入条件等要求,只建成一半是否可以阶段性竣工验收?回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682号令)第18条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施了分期建设,并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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